因此,文強所犯受賄罪數額特別巨大,情節(jié)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
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文強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受賄罪判處文強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量刑適當,符合法律規(guī)定,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因此,在二審裁定時予以維持。
C 為什么對文強收受下屬以節(jié)日、生日名義所送財物,認定為“受賄”而非“禮尚往來”?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受賄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
因此,區(qū)分“受賄”與“禮尚往來”的界限,在于是否存在權錢交易。
就本案而言,文強作為重慶市公安局原副局長,與其下屬黃代強、趙利明、陳濤等人有職務上的隸屬、制約關系,上述人員以過節(jié)、過生日等名義向文強、周曉亞贈送財物,目的是為了在職務晉升、崗位調整等方面得到文強關照,或者對文強已經給予的關照表示感謝,文強、周曉亞不僅明知這些下屬人員送其財物有所請托,文強還利用職權在職務晉升和人事安排上為這些人提供幫助。
所以,文強單獨或者與周曉亞共同收受前述人員財物,具有典型的權錢交易性質,應當以受賄罪論處。
D 為什么周曉亞收受的財物,要計入文強的受賄數額?
認定周曉亞收受的財物是否應當計入文強受賄的數額,要考慮周曉亞收受財物是否利用了文強的職務便利,也要考慮文強是否有共同收受財物的故意。
證據證實,向周曉亞贈送財物的人都是沖著文強的職務而送的財物,通過周曉亞轉達對文強的請托。事實上,周曉亞也轉達了這些人對文強的請托。
文強明知周曉亞接受他人財物,仍利用職務便利為這些人提供幫助,或者解決就業(yè)安置,或者解決就學問題,或者解決職務晉升,或者解決工作調動。
例如,周某某以各種名義送錢給周曉亞,根本目的就是要利用文強手中的權力。一方面周曉亞在收受周某某錢財,另一方面文強接受其請托,多次利用職權幫助其丈夫調動工作、幫助袁某轉業(yè)安置到公安機關、幫助陳某在公安機關內部調動工作。
因此,文強明知周曉亞利用其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而為他人謀取利益,證據充分,周曉亞收受財物具有明顯的權錢交易性質,依法應當認定為文強與周曉亞共同受賄。
本報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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