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郯城縣法院審結一起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該縣一輕工機械有限公司的董事長馬某以高息為誘餌,累計向本公司職工、朋友及其通過這些人向其他陌生人借款703 萬元,用于公司生產經(jīng)營和老廠區(qū)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負債經(jīng)營,直至債主頻頻登門索債,走投無路的董事長馬某竟玩起了“蒸發(fā)”。案發(fā)后,經(jīng)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郯城縣法院依法審理,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處馬某有期徒刑8年。
非法集資案頻頻發(fā)生,為什么還那么多受害者“前赴后繼”陷入騙局?究竟是什么原因讓非法集資騙局屢屢得逞?據(jù)記者了解,雖然法律規(guī)定“民間借貸利率不能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但許多民眾在民間借貸過程中,因貪圖“高息”而不會去求證是否合法,他們簡單地以為自己的行為只不過是你情我愿的利息高點的“民間借貸”而已,而未能充分認識到其中會有如此大的風險,有的雖然意識到有風險,但在高息的誘惑下,仍愿意選擇鋌而走險。而民間非法進行的非法集資行為,其間的經(jīng)營行為、盈利情況,監(jiān)管部門卻并未能如實掌握并作出反應,這無不凸顯出金融市場監(jiān)管體系的不健全。如何解決民間非法集資問題,還需要政府有“破局”之舉。
公司負債累累董事長高息“吸金”舉債經(jīng)營
馬某今年34 歲,2006年7月,馬某擔任郯城縣輕工機械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公司負債4000多萬元,資金緊張,為公司生產經(jīng)營和老廠區(qū)房地產開發(fā),馬某決定靠高息借款的方式舉債經(jīng)營。
高女士是受害人之一,2008年10 月份在不到半個月的短短時間內,先后四次借給馬某共計83萬元。高女士并不認識馬某,是通過其侄子王某的介紹進行借款的。
高女士稱,2008年10月10 日,借她 20萬元,10月14日借她 30萬元,10月18 日借她 10萬元,10月22日借她 23萬元,共計83萬元。馬某借她錢時說是老廠區(qū)開發(fā)用,等開發(fā)完了還她錢,給她 3分或5 分利息,都給她打了借條。結果后來打電話聯(lián)系,找不到馬某,直到案發(fā)也沒有還錢。
記者通過判決書中審理查明的記載看出,許多受害人,都是多次借給馬某錢,而且數(shù)額比較大。其中,2006年年底至2008年三四月份,馬某以公司經(jīng)營為由,多次向受害人顏某借款210萬元,約定月息 3.5 分。后于2009年1月15日,馬某以單位名義又給顏某更換了一張350 萬元(含140萬元利息)購買沿街房預交定金的收據(jù)。
法院查明,自2006年7 月至2009年5 月期間,馬某未經(jīng)金融管理部門批準,也沒有辦理相關手續(xù),私自以“公司生產經(jīng)營,老廠區(qū)房地產開發(fā)”為由,向公司職工、朋友,及其通過這些人向其他陌生的社會不特定人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累計向17 人借款703萬元。借款時,馬某采用出具借據(jù)的方式,以支付月息3分、3.5分或5分等不同利率的高息為誘餌,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但直至案發(fā)時,馬某所借款的本息均未能歸還。
審判焦點:貌似“民間借貸”實為“非法集資”
在審判中,該輕工機械有限公司、馬某及其律師辯護認為,本案行為性質定性錯誤,因借款對象為特定人員,行為不具有公開性,屬民間借貸。并稱馬某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因借款為公司經(jīng)營,主觀上不具有非法目的,客觀上有償還能力。
法院審理認為,馬某的借款,均是以單位需要投資為名,通過內部職工親朋的相繼介紹,支付高息為誘餌,吸引公眾借款,其目的就是公開吸收存款。該輕工機械有限公司和馬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經(jīng)金融管理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700余萬元,數(shù)額巨大,且借款時任意提高利率,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至案發(fā)時,借款的本息均未退還,造成了嚴重社會危害性,超出了民間借貸的范疇,不屬于民間借貸。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的目的和用途如何,不影響本罪的認定。
日前,郯城縣法院一審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該輕工機械有限公司罰金 40 萬元;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馬某有期徒刑8 年,并處罰金30萬元。
一審宣判后,馬某及其公司均未上訴。
遏制非法集資亟需政府有破局之舉
記者據(jù)有關統(tǒng)計顯示,2007 年以來,我國公安機關有關非法集資案件立案6000多起,涉案金額600多億。2008、 2009 年繼續(xù)呈上升趨勢,案件涉及全國 29 個省區(qū)市,參與群眾140多萬人,吉首、鶴崗等百億級大案內情披露后,更是令人觸目驚心。一些案件由于參與群眾多、損失慘重,頻繁引發(fā)群體性事件,甚至出現(xiàn)封堵鐵路、車站等過激事件,嚴重影響了社會穩(wěn)定和經(jīng)濟安全。
而民間進行的非法集資行為,其間的經(jīng)營行為、盈利情況,監(jiān)管部門卻未能如實掌握并作出反應,這無不凸顯出金融市場監(jiān)管體系的不健全。如何解決民間非法集資問題,還需要政府有“破局”之舉。
記者觀察分析,許多非法集資案,其共同的背景往往是民營企業(yè)融資難,而另一方面,我國實際存款利率長期低位運行,老百姓存款如食雞肋,遇上民企融資,就像干柴烈火,一點就燃,這正是防不勝防的關鍵所在。因此,呼吁政府相關部門要積極創(chuàng)造出更多的適合中小企業(yè)甚至個人融資貸款的新方式,讓民間信貸從地下走到陽光下,既可以規(guī)范放貸機構行為,為借貸合同糾紛的裁決提供法律依據(jù),也可以規(guī)范并改善當前小額信貸等組織存在的法律環(huán)境。同時,政府相關部門更應當聯(lián)合執(zhí)法,從準入、流程、結果等方面加強市場監(jiān)管,爭取在那些非法集資行為處于萌芽狀態(tài)時就及時發(fā)現(xiàn)和處置,建立對非法集資的監(jiān)測預警。對于正在發(fā)生的非法集資活動依法重拳打擊,從而遏制犯罪活動的空間。
法律界說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存款人不應作為被害人
非法集資案案發(fā)后,眾多的存款人往往以各種方式向司法機關表達要求、施加影響,以民事訴訟的形式訴諸法院,希望司法機關能夠追回損失,甚至在犯罪嫌疑人無法退賠的情況下要求政府代為補償。然而這些存款人是法律意義上的被害人嗎?在法律界,有許多法律專家認為,答案是否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存款人不應作為被害人。
天津市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張珩和楊福明分析認為:首先,從立法意圖上看,存款人不是刑法所要保護的對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害的客體是單一的,只有國家的金融監(jiān)管秩序,不包括存款人的財產權。存款人參與非法集資,同樣破壞了國家金融監(jiān)管秩序,自然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斗欠ń鹑跈C構和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因參與非法金融業(yè)務活動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
從享有被害人地位正當性上看,存款人也不具有該正當性。存款人參加了被法律明令禁止的非法集資活動,本身也是進行了一種違法但不犯罪的行為,進行這種行為所涉財產不是法律應該保護的,這也有利于預防犯罪,引導人們遵守法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存款人為貪圖小利,參與非法集資,這是無視法律規(guī)定,助長犯罪發(fā)生的行為。參與非法集資的行為不受法律保護,因這種非法行為遭到損失的財產利益也不應受到法律保護,行為人作為違法者不論遭到多大的損失,都不應具有法律意義上被害人的地位。存款人享有被害人地位會帶來多方面的副作用。在生活意義上,存款人確實遭受了損失,是被害人。而如果將這些損失作為犯罪侵犯的利益,讓存款人作為法律意義上的被害人,就是通過法律手段、投入大量的司法資源為違法者追回損失,甚至用納稅人的錢為違法者彌補損失,這不利于預防犯罪,也不利于維護刑法所要保護的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價值。因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的存款人不應具有法律意義上被害人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