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正元將毒品分辨藏在兩件塑身衣內,讓張少麗將毒品分辨捆綁在李萍(已另案判刑)、李妹(另案處理)身上帶入境內運往武漢市,并安排熊忠寶(已另案判刑)監(jiān)督。次日18時40分許,李萍、李妹乘客車行至景洪市小勐養(yǎng)收費站時被抓獲,公安人員當場從二人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共計3 712.2克。同月30日,王正元在緬甸被抓獲。
綜上,被告人王正元先后5次組織、指揮他人走私、運輸甲基苯丙胺共計35.7832千克;被告人朱玉峰先后4次指使他人走私、運輸甲基苯丙胺共計38.161千克。案發(fā)后查獲甲基苯丙胺共計42.7832千克。
(二)裁判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正元、朱玉峰違背毒品管制規(guī)定,將甲基苯丙胺走私入境并進行運輸,其行動均已構成走私、運輸毒品罪。被告人翟建海、胡德彪、王平為牟取非法利益而運輸甲基苯丙胺,其行動均已構成運輸毒品罪。王正元、朱玉峰走私、運輸毒品次數多,數量特別宏大,罪惡極其嚴重,社會迫害極大,且在共同犯法中起重要作用,系主犯,均應按照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法處分。王正元還教唆、利用未成年人走私、運輸毒品,且曾因犯法三次被判刑,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應依法從重處分。翟建海、胡德彪、王平運輸毒品數量大,鑒于三人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王平系從犯,對翟建海、胡德彪酌予從輕處分,對王平減輕處分。據此,依法對被告人王正元、朱玉峰判處并核準逝世刑,對被告人翟建海、胡德彪均判處無期徒刑,對被告人王平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劉巍等販賣、制作毒品案
(一)基礎案情
被告人劉巍,男,漢族,1970年2月6日出生,無業(yè)。1988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10月13日刑滿釋放。
被告人迂飛,男,漢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無業(yè)。2005年5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24日刑滿釋放。
被告人侯瑛,男,漢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工人。
被告人張朝剛,男,漢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無業(yè)。
被告人聶兵,男,漢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無業(yè)。
被告人關德鑫,男,滿族,1964年6月8日出生,無業(yè)。2007年3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07年5月29日刑滿釋放。
被告人劉志順,男,漢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無業(yè)。
被告人高寶璠(fán),男,漢族,1971年1月31日出生,無業(yè)。
被告人張金龍,男,回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無業(yè)。
被告人劉巍與迂飛合謀制作海洛因勾兌液牟利。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由劉巍出資,二人共同或由迂飛單獨數次購置海洛因共1 050克,用作制作海洛因勾兌液。劉巍先在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qū)伙同被告人侯瑛制作海洛因勾兌液,后又在新城子區(qū)雇傭被告人張朝剛將勾兌液裝瓶封口,制成針劑。至案發(fā)時,劉巍等人共制作海洛因勾兌液針劑53 560支(1.8克/支,共96.408千克)、600毫升瓶裝勾兌液13瓶(約600克/瓶,共7.8千克)、礦泉水桶裝勾兌液2桶(17.7千克)、2升瓶裝勾兌液19瓶(約2千克/瓶,共38千克),合計約160 千克。其中張朝剛參與制作海洛因勾兌液2桶(重17.7千克)及針劑47 560支。
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間,被告人劉巍在沈陽市向被告人迂飛販賣海洛因勾兌液針劑20 500支、600毫升瓶裝海洛因勾兌液13瓶(折合針劑約3 900支)、2升瓶裝海洛因勾兌液19瓶(折合針劑約19 000支),向周巍、靳丹平分辨販賣海洛因勾兌液針劑5 000支、17 000支。
2007年7月至8月間,被告人劉巍將制成的海洛因勾兌液販賣給被告人迂飛,并將買毒“下線”介紹給迂飛。迂飛在沈陽市向靳丹平、周巍、王宏和被告人關德鑫分辨販賣1500支、1000支、240支和500支,并指使被告人聶兵向靳丹平、周巍、關德鑫分辨販賣960支、2000支和300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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